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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秋霞出庭,指控:2015年9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自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德胜路口的杭州某大酒店出发,途经石桥路。当日23时21分许,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桥路长城五金机电门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