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永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十层G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周,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欣,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永花。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崔永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5幢2单元1101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43408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03408元,余款44万元在2013年10月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303408元中的一部分款项即65517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编号为483—1573。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2014年5月6日,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发放贷款44万元。现由于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448087.3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D25B1101)。原告南国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崔永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D25B1101),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25幢2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43408元;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借款44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四、《偿还银行贷款通知书》、“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发函催告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五、《提前扣收贷款通知函》、《扣款证明》,拟证实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448087.3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崔永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D25B1101),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的北海恒大御景半岛25幢2单元1101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9.23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743408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款,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03408元,余款44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双方还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预售备案登记编号为483-1573。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首付款65517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与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贷款440000元,期限为26年,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2014年5月6日,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44808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65517元,并办理银行按揭。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448087.3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花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D25B1101);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永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黄光强人民陪审员  刘玲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