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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4月28日到5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先后四次窃取其同居女友被害人张某的尾号为8245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通过银行ATM机四次从该银行卡中取款共计7900元,另造成被害人张某损失手续费用共计39.5元、利息102.85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会的经济损失共计80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