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张永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锋。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虽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实为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地籍调查审批表,但地籍调查审批表并非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权属凭证;另其提供的分家单、过继契约所证被告张永锋获得张文林财产的情况与涉案宅基地权属问题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应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张永杰的起诉。上诉人张永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70年代末获得此处宅基地,因村委会原因,导致全村大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证没发到村民手中。上诉人持有三河市土地局的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在2010年8月7日在廊坊日报声明丢失,诉讼中上诉人委托原审法院调取了(编号为:19-04148)宅基地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该表中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而且该宗宅基地的房屋系上诉人所建,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将房屋建在上诉人的宅院内,原审法院却作出驳回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永杰虽以排除妨害提起诉讼,但本案实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