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俊波与冉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波,冉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张俊波,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冉秀真,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俊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冉秀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贺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贺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贺某某去世,此债务属贺某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现在只能为了以前的面子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钱,被告本身有病没有收入。贺某某借这个钱时被告不知道,贺某某活着的时候也不问家里任何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丈夫贺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贺某某在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贺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贺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前偿还。贺某某于2015年6月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贺某某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该150000元应为被告与贺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贺某某于2015年6月去世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波借款本金150000元。驳回原告张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冉秀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