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四社。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新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671.00元。审 判 长 李林& # xB;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春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