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德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德松。200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岳XX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盐里2栋5门xxx号的家中,盗窃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五瓶XO洋酒、一块白色圆形表盘的女表和一个黑色首饰盒等物品;2、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北里4栋2门xxx号的家中,盗窃室内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银色索尼牌坏的摄像机、一枚金戒指和两块手表等物品;3、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宇家园6-2-xxx号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害人返回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遂报警,民警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告人许德松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德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德松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有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德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德松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岳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盐里2栋5门xxx号的家中,盗窃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五瓶XO洋酒、一块白色圆形表盘的女表和一个黑色首饰盒等物品;2、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北里4栋2门402号的家中,盗窃室内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坏的银色索尼牌摄像机、一枚金戒指和两块手表等物品;3、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许德松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宇家园X-X-XXX号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害人返回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遂报警,民警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告人许德松抓获,当场将被告人许德松盗窃的内供酒二瓶、百年盛世酒二瓶、泸州窖酒二瓶、存钱罐一个及其内硬币165元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刘XX.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德松的住处查获了一个长方形银色金属物、一个圆形银色金属物、一块手表,现已发还被害人杨XX。在被告人许德松的车内查扣了一字型、十字型金属工具七件、锡纸,均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许德松供述,被害人杨XX、胡××、刘XX陈述,证人赵××、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塘沽分局刑侦七队出具),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德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德松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有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德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的一字型、十字型金属工具七件、锡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