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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付元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重初字第12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被告付元利。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付元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潍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付元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诸城市鹏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三轮汽车与张运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运双死亡、车辆损坏,同时鲁V×××××号三轮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并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运双12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被保险车辆因无证驾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元利返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元利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付元利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石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石孟路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张运双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运双死亡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付元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超速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付元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付元利,该车辆已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付元利与张运双的近亲属及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运双的近亲属徐玉相、田京芳、张秀娥、张栋梁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诸贾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张运双的近亲属徐玉相、田京芳、张秀娥、张栋梁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判决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12万元实际赔偿给了张运双的近亲属徐玉相、田京芳、张秀娥、张栋梁。上述事实,有交强险赔款支付单、(2014)诸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致成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实际赔偿给受害人亲属款项12万元,已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元利返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杨清河人民陪审员  唐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郁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