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玉合与张广辉、桑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韩玉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辉。被告:桑胜武。原告韩玉合与被告张广辉、桑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合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张广辉、桑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张广辉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而中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合诉称:被告张广辉于2012年10月2日借原告9万元,被告桑胜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广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张广辉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桑胜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广辉辩称:借原告9万元属实,借款日利率1%。本息还多少记不清了。被告桑胜武辩称: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案涉借款是高利贷,其欠缺法律知识,出于朋友义务,没仔细阅读就在合同上签名,其没有用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张广辉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扣多少不清楚。被告张广辉安排其向原告还款,两次约还三万多元,还哪一笔记不清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内容;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广辉提供借款现金9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未偿还。被告张广辉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桑胜武质证后,对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张广辉、桑胜武对其辩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张广辉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胜武对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广辉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张广辉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广辉应对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广辉自认事实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一致,并自认借款日利率1%。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辩称主张,原告否认,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告韩玉合与被告张广辉、桑胜武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辉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1日,逾期每天加罚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被告桑胜武为被告张广辉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广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广辉提供借款9万元,被告张广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玉合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至2012年10月11号归还张广辉2012年10月2号”。借款到期,被告张广辉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广辉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按月利率10‰计付至2012年10月11日,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2日按日利率5%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桑胜武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广辉提供借款9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广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广辉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与被告张广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不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60%×4倍÷12个月≈月利率18.67‰),但约定的逾期利率日5%及被告张广辉自认的借款日利率1%均超过年利率22.4%,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广辉虽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自认的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并自认借款日利率1%,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直接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借款日利率1%,约还款3万多元,原告否认,仅被告陈述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桑胜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桑胜武应对被告张广辉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桑胜武对被告张广辉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胜武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韩玉合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按月利率10‰计付至2012年10月11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2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桑胜武对被告张广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桑胜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审 判 员 李庆山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昌义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