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观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观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7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观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对本案���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观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观武在沭阳县扎下镇某某宾馆XXX房间,因吸毒后情绪异常,与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谢观武遂用筷子将成某左上臂戳伤。经鉴定,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观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谢观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观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观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观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观武在沭阳县扎下镇某某宾馆XXX房间,因吸毒后情绪异常,与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观武遂用筷子将成某左上臂戳伤。经鉴定,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谢观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观武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成某陈述、证人李某、蒋某等人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谢观武的前科罪名、劣迹以及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观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观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观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被告人谢观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观武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观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