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夏卫东与叶望生、朱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东,叶望生,朱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夏卫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怀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望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朱小慧,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系被告叶望生妻子。原告夏卫东诉被告叶望生、朱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望生、朱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夏卫东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叶望生、朱小慧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东诉称:叶望生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先后向夏卫东借款累计1565180元,并向夏卫东出具借条二份。夏卫东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叶望生、朱小慧立即偿还借款156518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夏卫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8日、9月15日叶望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叶望生向夏卫东借款1565180元;证据二、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鄂武穴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叶望生与朱小慧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叶望生、朱小慧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虽然被告叶望生、朱小慧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夏卫东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是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叶望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夏卫东借款。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叶望生累计向夏卫东借款1243700元,叶望生向夏卫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夏卫东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现金)。¥1243700.00元)叶望生2015年3月28日”。后叶望生再次因经营需要,又多次向夏卫东借款。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叶望生累计向夏卫东借款321480元,叶望生向夏卫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夏卫东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321480.00元叶望生2015年9月15日”。至此,叶���生累计向夏卫东借款1565180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叶望生与朱小慧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望生向原告夏卫东借款1565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二、被告朱小慧与被告叶望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小慧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三、原告夏卫东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叶望生、朱小慧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望生、朱小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夏卫东借款1565180元;二、驳回原告夏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8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6元,由被告叶望生、朱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