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被告李凤霞、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李凤霞,刘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张淑芳,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李凤霞,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生。被告刘哲,男,汉族,1955年5月7日生。原告张淑芳与被告李凤霞、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霞、刘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7个月利息315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3个月利息1350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5个月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淑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据原件三份。证明1、二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证明2、二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明3、二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据二、2015年1月6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哲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该8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凤霞、刘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淑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其诉状中诉请相一致,被告李凤霞、刘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默认态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李凤霞、刘哲分三次在原告张淑芳处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三次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共三份。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7个月利息315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3个月利息1350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5个月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芳与被告李凤霞、刘哲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芳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凤霞、刘哲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共计6000元利息,故在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霞、刘哲偿还原告张淑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150元(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为10350元,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为8550元,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为8250元,以上利息合计27150元,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101150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