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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健波,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5年3月占用靖安镇靖安南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楼,现两栋住宅楼地基垫层建成,并用彩钢板圈建了院墙。占地面积15.73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241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类别为水浇地和设施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5.73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314550.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5.73亩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应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314550.30元。执行费48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