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景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景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东。法定代表人XX,厂长。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海。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景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与被上诉人何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何景海于2014年5月24日因手部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天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何景海工作单位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为“郭桂新”。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郭桂新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且认可何景海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时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给天津医院一张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支票。再查,2015年3月11日,何景海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书,遂成讼。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景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薪金明细报表,该表中未记载2013年至2014年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何景海这名员工,何景海对此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表中所记载员工不全,外地打工人员均没有显示在该工资表中。一审庭审中,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提供有何景海签字的何景海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取走医药费票据时的收据,以及何景海给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所打的两张欠条等证据,何景海对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对上述证据的形成作出相应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何景海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借款关系,但在何景海取走医药费票据的收据中载明以下内容,“住院费用39718.9元、门诊费用678.69元、2014年6月9日复诊费用427.5元、2014年8月11日复诊费用428.6元、在家用药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餐费120元、陪护费500元”,上述明细情况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何景海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相互矛盾,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亦未能将其陈述的借款中间人王金源作为证人申请出庭并接受质询。同时,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何景海提供的天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予以认可,且承认《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郭桂新为其公司会计并交给天津医院一张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审法院认为,何景海对其所提供证据发表的证明目的以及对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何景海与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单纯借款关系,对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职工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提供,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与何景海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景海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何景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其单位名称的纸条等均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何景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其于2013年2月入职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不包括外地打工人员。2014年5月其出工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9月,上诉人的会计在其二次手术时借给其2000元,故其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有被上诉人何景海签字的收据。该收据中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何景海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及费用产生的时间,被上诉人何景海称该收据是其受伤后,单位为其报销医药费所列的清单。考虑到被上诉人何景海受伤后,其《住院病案首页》的联系人郭桂新为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且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开具支票交给天津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景海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海通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