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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林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骆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30分许,在黄骅市吕桥镇狼虎庄村小学进行村主任选举时被告人杨某等人破坏选举,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吕桥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情况,带杨某到派出所调查时,杨某及被告人徐某甲、史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围攻谩骂、殴打派出所民警,直至下午4时许,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才离开该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属于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2、和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是在误认为徐甲是被派出所民警推到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供述、崔鹤潇、董宪庆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在吕桥镇狼虎庄村村主任选举现场,无故挑起事端,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七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等七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系共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杨某作用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徐某戊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史某、徐某丙等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新审判员 夏丽萍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肖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