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云江路179号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21时06分许,被告人曹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坚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