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9日11时许,李某驾驶川A×××××Ⅴ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成都往重庆方向)2108公里加9OO米处时,右后轮胎爆裂后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许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害人许某乘坐该面包车一排乘客座靠左的座位,该座位无安全带。2015年8月27日经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11时43分,接他人报警后交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将李某挡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