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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山县沙岭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山县沙岭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其在盘山县沙岭镇医院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其后面驶来的一辆车撞倒。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盘山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沙岭镇医院门前路段时,将一名行人撞倒。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共75000元,并取得郑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