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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甲、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张、挂衣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及个人衣物一宗,均在原告处。原告个人财产超级VCD一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的瑞倪维儿专卖店及产品(价值16000元)、共同存款17000元、债权5000元(债务人刘守功)、现金5000元(姑父给的)。被告称开办瑞倪维儿专卖店借了20000元,存款17000元加上刘守功还的5000元中的3000元,还20000元借款了,刘守功还的5000元中的2000元及现金5000元用于和孩子的生活了(当时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现专卖店剩余产品价值2000元,还有共同财产:铝合金封厦、南屋、大门、栏,原告称铝合金封厦、南屋、大门、栏系其婚前的。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主张位于某村的瑞倪维儿专卖店及产品(价值16000元)、共同存款17000元、债权5000元(债务人刘守功)、现金5000元(姑父给的),被告的解释符合客观情况及生活常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关于上述财产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瑞倪维儿专卖店剩余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分割款1000元。被告主张铝合金封厦、南屋、大门、栏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7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一次,定于每月15日预付,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一张、挂衣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及个人衣物一宗。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超级VCD一台交付给原告。五、瑞倪维儿专卖店(某村)剩余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分割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元。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对夫妻共同存款17000元进行分割。2、原审应当对瑞倪维儿专卖店的已售产品货款1732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刘某辩称,夫妻共同存款17000元已经偿还给向别人借的现金20000元,瑞倪维儿专卖店两次投资19320元,自2013年开店以来,自己也吃点瑞倪维儿的保健品,平时卖的钱也都花在自己和儿子的日常开销上,现在还有2000元的产品未卖出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婚生男孩梁某乙由上诉人梁某甲抚养,上诉人刘某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孩子考虑,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某甲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梁某甲向刘某发的短信,证明梁某甲对刘某及其家人有辱骂、骚扰的行为,其不适合抚养婚生子。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明梁某甲在凌晨对刘某的家里扔砖头,其不适合抚养婚生子。证据三、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证实刘某做生意借其二万元,2014年1月14日刘某已偿还借款。上诉人梁某甲质证称,我确实给刘某发过短信,但刘某也给我发过短信,并且找过黑社会威胁我。刘某父女俩找人把我的头打破,上诉人刘某说我到她家扔石头,刘某家住在五楼,我不可能往她家扔石头。证人在一审中他的名字是“付成录”,现在是“付某”,我认为证人是在做假证。对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刘某开店是我给她的现金。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婚生男孩梁某乙现跟随上诉人梁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认定孩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上诉人刘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存款17000元、瑞倪维儿专卖店出售产品的价款,上诉人刘某的解释符合客观情况及生活常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刘某分别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