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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芜湖县妇幼保健所、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妇幼保健所,杨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917号被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段晓萍,所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军,个体经商。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诉被告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的委托代理人丁翔、吕艳、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湾沚镇延安西路的六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19日合同到期,但被告拒绝腾房。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房租4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到期的事实。被告杨军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根据习惯,不存在按月支付房租,如果续订合同,可以按年支付房租,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4万元房租。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芜湖县妇幼保健所与杨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芜湖县妇幼保健所将其位于湾沚镇延安西路的六间门面房出租给杨军从事商业经营,租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年租金为12万元,杨军承担水电费等。合同另约定双方若在期满前就本出租房屋未签订续约合同,芜湖县妇幼保健所有权收回该房,杨军应在三日内将该房腾空并交还给芜湖县妇幼保健所。合同签订后,芜湖县妇幼保健所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给杨军,杨军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一年。2015年5月19日合同到期后,芜湖县妇幼保健所多次和杨军沟通、协商,杨军均拒绝腾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其有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续约的情况下,已无继续占有该房的合法依据,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腾让承租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的六间门面房腾让给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万元给原告芜湖县妇幼保健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