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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真怡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真怡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桐乡市真怡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木西浜。法定代表人:沈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一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宝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真怡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真怡美服饰公司)诉被告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高莱德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一菲、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怡美服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獭兔毛条,付款方式为定金30%,(4月份之内)20%发货之前,30%8月15日之前,20%9月15-10月1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交货期内将獭兔毛条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322.5元及7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67922.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79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5.3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獭兔毛条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付给原告8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诉状副本中未提供原告送货义务的证据,被告对此保留权利,具体金额需要核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方式是附加条件的,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特别备注,是在欧妮维公司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因欧妮维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照片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獭兔毛条买卖关系;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金额为147922.5元,且被告已将该发票抵扣的事实。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对于两张发票已经抵扣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将盖有真怡美服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在该合同上增加“所有对毛条的付款,都要在高莱德收到欧妮维公司订金或剩余货款后才能实现。(对第五条付款方式的补充)”,并将修改后的合同盖章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原告虽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被告将付款方式予以变更,原告在收悉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视为对该条款的默认,故对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审理中,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函一份,证明欧妮维公司尚欠被告12万多美金,约定于2015年3月至4月付款,但因卢布贬值导致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真怡美服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与欧妮维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高莱德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素,且无法证明欧妮维公司所拖欠货款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另外还约定:所有对毛条的付款,都要在高莱德收到欧妮维公司订金或剩余货款后才能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67922.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00572278、00572277),均已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均要在被告收到欧妮维公司订金或剩余货款后才予以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明欧妮维公司未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证据,且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9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67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真怡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79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杭州高莱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