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无锡冶威工模具有限公司、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无锡冶威工模具有限公司,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昌烧烤炉科技有限公司,张君,朱锡芬,朱瑞麟,马宜成,黄顺荣,马睿,刘建君,刘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冶威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法定代表人朱锡芬。被告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法定代表人周听娟。被告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君。被告无锡市惠昌烧烤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法定代表人马宜成。被告张君。被告朱锡芬。被告朱瑞麟。被告马宜成。被告黄顺荣。被告马睿。被告刘建君。被告刘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被告无锡冶威工模具有限公司、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昌烧烤炉科技有限公司、张君、朱锡芬、朱瑞麟、马宜成、黄顺荣、马睿、刘建君、刘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4元,减半收取12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7元,由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