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2609号原告高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2014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2014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