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9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海,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贺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贺某甲对原告杨某某缺少最基本的人格上的尊重,经常殴打原告杨某某,导致本来无基础的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5月被告贺某甲殴打原告杨某某后,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被告贺某甲严重缺乏为人处世的基本常识,对法定配偶竟然没有人格上的最起码的尊重,对原告杨某某长期进行殴打,原告杨某某多次苦心相劝,被告贺某甲也书写保证书,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7年之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贺某甲不同意离婚。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时,原告杨某某就隐瞒了自己与前夫未离婚和有两个女儿的事实。但后原、被告有了孩子,原告杨某某又生病,原告杨某某1998年才与她的前夫离婚,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确发生过打架纠纷,被告贺某甲曾出手打伤过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因此也回去娘家,被告贺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自从出具保证书被告贺某甲未再出手打过原告杨某某。2008年原、被告之子贺某乙满10岁,因家中经济均是由原告杨某某管理,被告贺某甲要求原告杨某某拿钱出来给贺某乙办酒,原告杨某某不肯,被告贺某甲后才知原告杨某某将钱给了她以前的女儿,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但2009年旧历正月又回到家中,在2009年3月再次离开。原告杨某某离开时间,是被告贺某甲抚养孩子贺某乙,现贺某乙初中未读完就在家中,性格很自闭,不愿与他人交流,原、被告如果离婚,对贺某乙的成长更不好。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贺某甲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同居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贺某乙。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杨某某与前夫未离异,之前还生育有两个女儿。1998年8月26日,杨万秀在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与前夫调解离婚。后继续与贺某甲在璧山生活,2005年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打架纠纷,杨某某回娘家,贺某甲为表示歉意,2005年2月20日向杨某某家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后不再和杨某某打架,不再打杨某某。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5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杨某某再次返回娘家。2009年初,杨某某又返回璧山与贺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未逾1年,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未再返回璧山生活。本案审理过程,杨某某陈述2009年自己离家的原因系贺某甲再次殴打自己,自己不能忍受就离家出走。被告贺某甲陈述自己未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离开后自己也四处寻找。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均认可杨万秀2009年离家后贺某乙即跟随贺某甲生活,贺某甲陈述贺某甲至今初中未毕业,在家中性格自闭,不与他人交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经历原告杨某某与前夫离异,后在共同生活中2005年又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但原、被告依然再次和好一起共同生活,并在2006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2009年双方还仍再次共同生活。后原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原告杨某某陈述系遭到被告贺某甲的殴打,但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照片未证明病情系被告贺某甲造成,被告贺某甲也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离家系被告贺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达7年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96年6月相识,共同生活了12年有余,原告杨某某独自离家后,被告贺某甲在家7年将儿子贺某乙抚养长大,至今仍然希望与原告杨某某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子贺某乙未满18周岁,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现被告贺某甲陈述贺某乙初中辍学,性格自闭,原、被告更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责任,使得贺某乙有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