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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庄少,李水平,林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010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肖为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剑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该行职员。被告庄少,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水平,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前红,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庄少配偶。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下称池店农商行)与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雄、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店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其与被告庄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8.7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在同日与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水平、林前红为被告庄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现借款已到期,至今被告庄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被告庄少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水平、林前红对被告庄少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庄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21387.67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李水平、林前红对被告庄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均未作答辩。原告池店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少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息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发放300000元给被告庄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约定了罚息与复息的计付方式,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利息、罚息、复息(利)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池店农商行与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第C0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8.75‰,按季计付利息,并约定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第C010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水平、林前红为被告庄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池店农商行依约发放给被告庄少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少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庄少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21387.67元,而被告李水平、林前红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池店农商行与本案三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李水平、林前红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二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庄少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少追偿。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1387.67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李水平、林前红对被告庄少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60.5元,由本案被告庄少、李水平、林前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