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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绕城公路41.3KM处时,与董军民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后处警民警将赵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发生事故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缓刑方式执行。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