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增荣,该公司城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友俊,该公司城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11组。法定代表人黄仁旺。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园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吴勇。被告黄仁旺。被告吴勇。被告黄继军,男,1981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1********,住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组**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天润公司由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归还。现贷款已到期,天润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天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533.33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天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海锻公司、吴勇、黄仁旺、黄继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无缝管、铜管。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购买无缝管、铜管,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贷款基础上上浮60%。同日,原告与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自愿为天润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进行确认。次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划入被告天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天润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进行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天润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0日,贷款用途购买无缝管、铜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天润公司给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0元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5065.40元(标准为年利率9.6%);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天润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天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为借款人天润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润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海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65.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14.4%)。上述一、二项,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仁旺、吴勇、黄继军、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59元,由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崔恒凤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