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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谢待平、赖日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待平,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4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龙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赖日旺(外号“王牛”),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2月5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1997年4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龙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月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龙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4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及辩护人刘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三人在赖日旺家聊天,三人聊到偷砍木头的话题时,谢待平提出前往赣粤高速公路下扬坑隧道附近山场(关西镇翰岗村下扬坑“雷打坑”山场)偷砍林木,赖月星、赖日旺一致同意。后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14日及2015年7月25日两次窜至上述山场盗伐杉木并销售至龙南县建龙装饰板厂。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7.70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待平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但被告人赖日旺辩解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赖日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日旺犯盗伐林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赖日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赖日旺系他人邀约作案,且作案工具系他人提供,应认定为从犯。四、鉴于被盗伐的林木经扣押已返还被害人,以及结合被告人的身体、家庭状况,建议对被告人赖日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三人在聊天中商量偷砍木材去卖钱,谢待平便提出前往赣粤高速公路龙南至定南段下扬坑隧道附近山场(即龙南县关西镇翰岗村下扬坑“雷打坑”山场)偷砍林木,赖日旺、赖月星一致同意。后三被告人携带手锯等于2015年6月14日及2015年7月25日两次窜至上述山场盗伐杉木,并制成杉原木销售至龙南县建龙装饰板厂。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7.707立方米,树种全部为杉木。2015年7月26日,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发现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书面传唤上述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28日到案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从龙南县建龙装饰板厂追缴的杉原木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待平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4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赖日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2月5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1997年4月9日止。被告人赖月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凌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建龙装饰板厂木材检验码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1995)赣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1)赣中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1988)刑字第49号龙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劳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1988)刑字第41号信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赖月星近十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手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赖日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赖日旺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赖日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证传唤,主动到案接受第一次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日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赖日旺系从犯的问题,结合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的供述,被告人赖日旺有实施砍伐杉木、检尺结账等行为,且收益系三人均分,故赖日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解以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待平、赖日旺、赖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待平在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之罪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日旺、赖月星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待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赖日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赖月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待平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赖日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赖月星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四、对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三把手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 余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