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张永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66号申请执行人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氟盐化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古于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新亭村。投资人蔡佰泉。被执行人张永新。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张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应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货款1101407.7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3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3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7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7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151407.7元。若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未按上述约定完全履行,则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有权以1101407.7元减去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已履行部分为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张永新对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6元,由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新对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应给付原告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张永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会昌锦顺达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3763.70元,执行费为1353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张永新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履行完毕。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电镀生产线等资产进行了查封、评估,经本院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上述财产抵债,目前该部分财产正在变卖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新名下的苏e×××××、苏e×××××机动车各1辆(查封期限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新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路的房地产,因该房产首封法院并非本院,故本院无权处置。除此之外,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上述财产变价周期较长,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将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待上述财产变价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财产变价周期较长,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上述财产变价后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一非审判员 章 伟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