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春花、颜迎芹与杨玉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花,颜迎芹,杨玉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高春花,女,1979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颜迎芹,女,1978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杨玉玲,女,1975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高春花、颜迎芹与被告杨玉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花、颜迎芹、被告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花、颜迎芹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三方协议入股投资慢孚咖啡。两原告各出资8万元,占股40%。后因被告帐目不清,导致两原告要求退股。后经兵希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股金,但是至今未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亏损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玉玲辩称:当时三方合伙生意,当时合同约定两原告不参与管理,后来因咖啡店经营不善,两原告要求退股,双方约定不管任何一方退出,要求扣除30%投资款。之后两原告要求原价赔偿,我就想筹钱给他们,之后11月原告再次找我,出言讥讽。双方进行对帐,但没法达成共识。后原告一直来闹咖啡店,我就回家休息,之后我报警处理,因为在店里闹得太厉害,店就卖不出去了。我说只有等店卖了才能给钱,后来我准备给原告钱。之后原告来我家里闹,我给了两原告每人2万元,还剩每人3.6万元。利息是被迫签下的,现在只有每个月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由三方合伙开办昆山开发区慢孚咖啡店,约定两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10日结帐,2个月结一次帐;三方盈亏自愿,两原告各占20%的股份,各投资8万元,被告占60%的股份;股东不得无理由退股、减股、加股。签订协议时,两原告各支付被告股金8万元。后因咖啡店经营情况不佳,三方发生合伙纠纷。在兵希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按协议提前退股需支付30%的终止合同违约金4.8万元,由被告退还两原告投资款11.2万元,被告需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11.2万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因前两原告股金11.2万元,在6月15日之前支付一人1万元,到7月15日之前把欠款余额一次付清,如有违约,将承担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款项各2万元。上述事实由合伙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三方发生纠纷,在兵希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解除合伙关系的意向,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返还投资款作出了相应约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返还两原告投资款1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余款7.2万元需支付,即各支付两原告3.6万元。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选择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还是承诺书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且两原告接受承诺书,可视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宽限,故本院确定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返还亏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已经就合伙关系达成清算方案,再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春花投资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迎芹投资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春花、颜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高春花、颜迎芹负担2772元,由被告杨玉玲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高春花、颜迎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花、颜迎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