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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均与刘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刘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960号原告:李均,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孝敏,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原告李均与被告刘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委托代理人葛银业、被告刘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诉称:被告因需购买挖掘机及配件向原告两次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本利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孝敏辩称:两张借条是被告所写,其中一万元因原告欠李强一万元,经三家协商,这一万元由被告交给李强。剩余一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经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手给过原告9000元及被告给胡某乙拉土钱2380元被原告从胡某乙处取走,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军现金壹万元正,利息(1分5厘)08年农历12月29日,刘孝敏。借条,今借李军现金壹万元正,利息(1分5厘)2009年4月13号,刘孝敏。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为说明其已经还清原告借款,分别申请了证人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条上的约定计算为22800元,共计42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给付的9000元及被告所称的给付李强一万元和原告从胡某乙处取走的拉土钱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刘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