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曹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马某,王某,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绰号:孩子,工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9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绰号:小马,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9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马某、王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马某、王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许30分左右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因与朱某有债务纠纷,伙同曹某、马某、王某和张前进(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赵某甲和武凌峰(另案处理)驾车先后将朱某带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程庄西面场地传达室、侯楼大寨饭店、新生里附近李某甲的办公室等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曹某、马某对朱某进行殴打,并采取喷雾器、刺草拉身、面条汤泼等手段对朱某进行侮辱。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曹某、马某、赵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曹某、马某、赵某甲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马某、王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人张前进、武凌峰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乙、费某、李某丙、赵某乙、刘某、张永光等人的证言,租地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马某、王某、赵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曹某、马某、赵某甲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