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伍某某等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伍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4523231971********)。原告伍某某(身份证号:4523231969********)。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新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该医院医务处助理员。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伍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伍某某已于2015年9月30日以同一事由在本院立案起诉,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又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伍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94元。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