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彭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彭建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春秀,无业。被告彭建凡,农民。原告刘春秀与被告彭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返还2000元,对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元。被告彭建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彭建凡向原告刘春秀借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春秀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还款日期于2013年2月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返还借款2000元,对剩余11500元借款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春秀的陈述,被告彭建凡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秀与被告彭建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建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春秀借款本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建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