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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政与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王政,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青岛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与被告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泽公司)、被告青岛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与被告嵩泽公司、被告和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嵩泽公司)支付原告1993年6月至2011年5月,共计18年工龄,差额工龄2年失业金:3194.4元。2、被告(和邦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计工龄4年失业金:6388.8元。3、被告(和邦公司)支付原告下岗失业前在职期间所欠实发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个月工资:13655.7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嵩泽公司、被告和邦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先裁后审原则,原告与被告和邦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自2011年6月从被告嵩泽公司调入被告和邦公司,2011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嵩泽公司之间争议,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与被告和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对原告进行补偿,因原告子女生病还额外补偿6000元,该协议也证明原被告工资已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王政提交证据及被告嵩泽公司和被告和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和邦公司2012年6月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和邦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为1137.98元。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两张,欲证明被告和邦公司是由被告嵩泽公司成立的,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证据3、原告的失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办理失业时间。证据4、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一宗,欲证明被告和邦公司是由被告嵩泽公司设立的下属公司,两公司一起发工资。被告嵩泽公司和被告和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综合证明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其中证据1充分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工资独立发放。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王政在被告嵩泽公司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被告和邦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王政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工资已结清,双方再无纠纷,并且因原告子女生病,额外补助6000元。证据2、收到条,欲证明原告已收到根据证据1给付的款项。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欲证明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王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嵩泽公司对被告和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王政的仲裁申请,原告王政在仲裁申请中称:其自1993年5月在被告嵩泽公司工作,共计22年,期间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嵩泽公司为原告王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嵩泽公司按照16年工龄及农民合同制为原告王政办理失业。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王政与被告嵩泽公司自199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嵩泽公司支付原告王政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日工资共计15655.75元。三、被告嵩泽公司支付原告王政失业补偿金189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系统查询获知:1、存在1993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嵩泽公司为原告王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存在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和邦公司为原告王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5年3月2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政与被告嵩泽公司自1993年6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政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嵩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于原告王政未诉至法院的仲裁请求,亦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裁决事项:原告王政与被告嵩泽公司自1993年6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失业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和邦公司提交其与原告王政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原告王政的收到条,原告王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被告和邦公司与原告王政分别为甲方、乙方。其中第二条载明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贰万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贰角整,本补偿金按乙方在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及甲方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因子女生病额外补助陆仟元整。原告王政主张由被告嵩泽公司、被告和邦公司支付失业金,由于原告王政并未明确诉讼中所主张的失业金与仲裁中所主张的“失业补偿金”系同一事项,应视为该项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对于未经仲裁审理的事项,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王政诉讼中所主张的失业金即是仲裁中所主张的“失业补偿金”,根据原告王政在庭审中对“失业补偿金”内容的描述:按其月应发工资1597.2元,乘以工龄22年计,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被告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555.2元,存在欠发问题。应当视为,原告王政所主张的“失业补偿金”实际系经济补偿。根据被告和邦公司提交其与原告王政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到条所载明内容,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支付工资问题。由于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基本义务。原告王政主张被告和邦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个月工资:13655.76元,被告和邦公司并未陈述支付时间、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应视为被告和邦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王政工资。因此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包括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和邦公司仍应依法支付原告王政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365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政与被告青岛嵩泽置业有限公司自1993年6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3655.76元。三、驳回原告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