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荣国与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李景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国,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李景波,张福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59号原告:王荣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边圣富,淄博临淄东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启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波。第三人:张福保。原告王荣国诉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李景波、第三人张福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圣富,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李强,第三人张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国诉称,2013年6月28日,新疆喀什吐尔逊的客户联系原告购买机油,白油豪爵车用、彩色红油、天润普通油三项共计货款69889.60元,货到付款并由客户另行承担运费。经联系本案第三人负责找车运输,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本案第三人将货物交由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承运,被告李景波将原告托运的机油连同其他托运厂家的货物装载完毕后,于2013年7月6日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沿国道315线行驶至1936公里+900米处,因意外发生火灾,将车上全部货物(塔吊、摩托车内胎、机油)及车体本身全部烧毁。根据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必须按指定时间安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途中货物出现丢失、雨淋、损坏等一切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油货款69889.60元。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举证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也应该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损害的事故经过等。2、原告诉请不实,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辆的车主、控制人、经营人是李景波,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3年3月22日卖给了李景波,原告诉称的7月份的事故时间,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辆是由李景波所有并控制、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运输合同,原告诉称的运输合同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承运原告的任何货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假设原告货物是在本次事故中损毁,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李景波未作答辩。第三人张福保述称,其从事配货业务,2013年6月其给李景波的车辆配货运往新疆,车上装了一车塔吊和400多件机油,还有从沂源拉来的摩托车内胎。装完后,李景波跟驾驶员负责营运,我和他们签合同,只看他们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损失,只要是车辆一启动走了,就由车方承担,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国作为托运人,被告李景波作为承运人、第三人张福保作为信息部人员,三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承运人李景波驾驶鲁R×××××号机动车将原告托运的439件机油由淄博(临淄)装车,运往新疆(喀什)卸货。该《货物运输协议》同时约定,“承运人(司机):承运人必须按指定时间安全地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途中货物出现丢失、雨淋、损坏等一切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信息部只起证人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景波将原告托运的437件机油连同其他托运厂家的货物装载完毕后,被告李景波于2013年7月6日驾驶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1936公里+900米处时,因意外发生火灾,将车上全部货物(塔吊、摩托车内胎、机油)及车体本身全部烧毁。另查明,该439件机油包括:白油豪爵车用机油300箱,每箱20件,每件价格9.4元,计56400元;彩色红油37箱,每箱16件,每件8.8元,计5209.60元,天润普通油100箱,每箱12件,每件6.9元,计8280元。另外还有样品2件。以上机油价值共计69889.6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波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鲁R×××××挂)半挂货车一部卖给了被告李景波。发生该火灾事故时,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仍登记在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因该事故向被告索赔机油损失未果,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销山东淄博万隆大件运输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张福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货物回执单一份、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一份、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购货单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收据的记账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被告李景波驾驶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1936公里+900米处时,因意外发生火灾,将车上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全部全部货物烧毁,由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波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被告李景波购车交款收据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此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该火灾前,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已将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李景波,该车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景波,且被告李景波本人在《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一栏签名,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景波。被告李景波作为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被告李景波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致车上所载原告的货物毁损,对于该火灾给原告王荣国造成的货物损失69889.60元,应由被告李景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波实际所有的鲁R×××××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货物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波赔偿原告王荣国机油损失费698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李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