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姜洪涛与孙宪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宪刚,姜洪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刚,住哈尔滨市南���区。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洪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宪刚因与被上诉人姜洪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姜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宪刚在原审起诉时诉称:孙宪刚与姜洪涛系继父子关系,孙宪刚与姜洪涛的母亲王晓慧于1997年再婚。2001年孙宪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77号C栋12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姜洪涛婚后为改善居住状况,姜洪涛的母亲王晓慧与孙宪刚协商同意将该房以850,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洪涛,2013年4月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孙宪刚向姜洪涛索要购房款时,姜洪涛以无正当理由一直推脱,孙宪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姜洪涛给付孙宪刚购房款850,000元。姜洪涛在原审时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并非孙宪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孙宪刚没有出资证明,又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孙宪刚起诉姜洪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宪刚称以8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姜洪涛,没有事实依据,因该房是其母亲王晓慧单方出资购买的,而且从购买之日起姜洪涛就随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之内,该房系其母亲赠与姜洪涛的,并且已履行了相关手续,并非买卖关系。故要求驳回孙宪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孙宪刚与姜洪涛系继父子关系,孙宪刚与姜洪涛的母亲王晓慧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案外人王晓慧将其名下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77号C栋12单元401室的住房以母子交易的形式更名过户给了姜洪涛,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400,000元,契税价格为845,750元。现孙宪刚以姜洪涛拖欠其购房款8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孙宪刚要求姜洪涛给付其购房款,未提供姜洪涛尚欠其购房款的证据。且案外人王晓慧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与孙宪刚婚姻存续期间,经孙宪刚同意,将诉争之房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姜洪涛,并已实际履行更名过户至姜洪涛名下。孙宪刚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因此,孙宪刚要求姜洪涛给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孙宪刚自行承担。孙宪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77号C栋12单元401室系孙宪刚与王晓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姜洪涛是1981年生人,2008年参加工作,工资不足3000元,不可能有850,000元的经济收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洪涛负担。姜洪涛在二审时辨称:孙宪刚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驳回孙宪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孙宪刚与王晓惠201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王晓惠有一长子。孙宪刚有一女儿;婚后双方共有二处房产,一处是诉争房产: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77号C栋12单元401室,已更���过户到王晓惠儿子名下;另一处是: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绣家园高层1栋1单元1002室,现孙宪刚居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之房过户到姜洪涛名下之前,登记在案外人王晓惠名下,王晓惠与孙宪刚系夫妻关系,争议之房为王晓惠与孙宪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取得,因王晓惠与孙宪刚对购买该房产是否由王晓惠婚前财产所购买有较大分歧,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该房产为王晓惠、孙宪刚家庭共有财产为宜,在将该房产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姜洪涛时,王晓惠、孙宪刚均在现场认可。现该房产已实际更名过户给姜洪涛,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姜洪涛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孙宪刚称该房产是其与姜洪涛房屋买卖关系,姜洪涛尚欠购房款850,000元,但孙��刚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导致该起案件的发生,是因为,王晓惠与孙宪刚发生离婚纠纷诉讼,王晓惠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双方共有的江北房产进行分割,其结果将导致王晓惠与孙宪刚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失衡。如王晓惠与孙宪刚通过离婚诉讼,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可在财产分割问题予以考虑,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平衡双方经济利益,但不可以此为由否定已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孙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崇 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