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乙、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自报),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辩护人张文建,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王某、辩护人俞永、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白色爱玛牌TDT-354Z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至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乙、王某至江桥镇乐秀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黄色爱玛牌TDR361Z-1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乙至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XXX弄天禧佳苑小区XX号X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爱玛牌TDR320Z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5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伙同朱某甲(另处)在嘉定区卧龙路嘉峪关路附近欲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翟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被盗协查》、《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朱某乙、王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朱某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朱某乙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经预谋,单独或结伙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居民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26日凌晨,二人至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爱玛牌TDT-3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5时许,二人至该弄X号XX楼,窃得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1辆(均未缴获);27日4时许,朱某乙至卧龙路XXX弄XXX号XXX楼,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爱玛牌TDR320Z型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2015年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将携带作案工具伺机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朱某乙、王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分别向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其下班后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次日5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次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其曾与朱某乙、王某携带作案工具一起至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附近,后与朱、王分开寻找作案目标。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与证人朱某甲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朱某甲对于藏匿犯罪工具的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害人沈某某、吕某某对于被盗车辆的辨认情况等。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盗协查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的到案经过。8、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中的需检人像分别与被告人朱某乙、王某是同一人人像。1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实施盗窃及转移赃物的经过。12、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5元。13、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在庭审中关于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单独或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朱某乙、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