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郭某于1992年1月17日出生,女儿郭小某于1995年10月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二人在性格上、生活上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当初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近两年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屡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2015年8月2日,被告再次将家中玻璃及家具全部砸破。现原告已经不能在家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原告对子女、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未尽到父亲、丈夫之责。原告甚至还用刀威胁过被告,被告因此事还报过警,后原告还经常对被告辱骂,被告所赚钱款原告多次索要拿去赌博,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199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郭小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告未尽到父亲、丈夫之责,对妻子、子女关心不够,使得生活中双方吵闹不断,致成纠纷。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被告对其身体伤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双子女。虽有矛盾发生,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尽父亲、丈夫之责所致。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增强责任心,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