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安兴霞与何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兴霞,何振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安兴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兴霞与被告何振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霞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何振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兴霞诉称:2014年10月2日,何振生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王家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某道口时,将路面施工围板撞刮移位将站立的行人安兴霞碰伤。事故发生后,安兴霞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2254.97元,其中被告何振生支付1万元,余款62254.97元均由安兴霞垫付。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处理,认定何振生负全部责任,安兴霞不负责任。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安兴霞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可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现安兴霞要求何振生、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2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18348元、伤残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何振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在这起事故中,有多少责任自己清楚,有些责任不是我造成的,我保留对交警对追偿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我同意依法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兴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兴霞不负事故责任;何振生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强交通制保险。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安兴霞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至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安兴霞的伤病情况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安兴霞被撞伤后支付住院医疗费72254.97元,其中被告何振生支付1万元、原告自行垫付62254.97元。证据五、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安兴霞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兴霞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可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证明在哈尔滨振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保管员工作。何振生对安兴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本人认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住院事实对,第一时间去武警医院,双方商定又去交警队,然后安兴霞就自行转院了,安兴霞有可能在转院期间腿才受伤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清楚为什么去第五医院;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懂;对证据五、六、七均没有异议。华安保险公司对安兴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证据六有异议,误工和护理期限计算稍长;对证据七无异议。何振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武警医院放射可诊断报告单、CT室诊断报告单。证明安兴霞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胫骨折、右侧股骨干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为细微无移位骨折短期内可显示不清,请结合临床,必要时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安兴霞支付7万元医药费过多。安兴霞对何振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CT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放射线报告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个不是有效证据,报告单并不是诊断,无法证明安兴霞患病的情况。华安保险公司对何振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安兴霞、何振生、华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安兴霞、何振生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何振生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王家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某道口时,将路面施工围板撞刮移位将站立的行人安兴霞碰伤。事故发生后,安兴霞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2254.97元,其中被告何振生支付1万元,余款62254.97元均由安兴霞垫付。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处理,认定何振生负全部责任,安兴霞不负责任。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安兴霞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可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何振生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因×××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安兴霞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安兴霞医疗费1万元。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安兴霞5个月医疗期内的误工费18348元,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护理费202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0级残标准计算为45218元,同时赔偿安兴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何振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振生应赔偿安兴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52254.97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医疗费1万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误工费18348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护理费20250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何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被告何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医疗费52254.97元;八、被告何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兴霞鉴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何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