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泗县所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泗县所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长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马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所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上诉人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泗县所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宿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供一份其与被上诉人泗县所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虽然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该纠纷涉及的房屋所在地在泗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民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