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汤辉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汤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邝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址山镇三田路口路段时,与同向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方的韦某、韦龙、覃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韦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韦龙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覃某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事故发生后,邝某因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邝某向被害人韦某家属赔偿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向韦龙赔偿123397.06元,向覃某赔偿60377.2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邝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邝均尧、麦某、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l、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认罪态度良好;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3、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儿子年龄小,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予以缓刑。上述辩护意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邝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邝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