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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933号原告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1号楼902。法定代表人秦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村大塘东胜街7号自编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富佳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魅简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魅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风昌,被告澎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魅简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魅简公司与澎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澎滨公司向魅简公司供应八款服装,合同总价为5399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之前,约定的验货地点为北京。合同签订后魅简公司向澎滨公司支付定金16197元,并向澎滨公司提供价值34779元的布料。2015年5月20日,澎滨公司通过德邦物流、顺丰速运的方式向魅简公司交付衣服,并让魅简公司承担了原本应由澎滨公司承担的物流费用,澎滨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第五条交货期限、违约责任承担及第六条运费承担的相关约定。且澎滨公司交付货物经魅简公司组织验收,除MJ151QZ001型号之外,其他型号衣服质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魅简公司分8批次将不合格产品自费通过顺丰速运快递至澎滨公司,要求澎滨公司返修,澎滨公司公然毁约,非但不承担返修义务,还让魅简公司前往澎滨公司贷款提货。澎滨公司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第七条第二款验货地点及返修产品物流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澎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魅简公司商品无法通过天猫、京东商城平台上线销售,给魅简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魅简公司多次找澎滨公司协商处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律师向澎滨公司发送律师函,澎滨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魅简公司和澎滨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澎滨公司立即退还魅简公司预付款16197元;3.澎滨公司赔偿魅简公司布料款34779元;4.澎滨公司支付魅简公司物流费2303元;5.澎滨公司赔偿魅简公司违约金(每日违约金53990*2%,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6947.6元;6.澎滨公司赔偿魅简公司销售经济损失520800元;7.澎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澎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是魅简公司违约在先,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不同意2.3.4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澎滨公司代魅简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及邮费共计4000元,双方口头协商物流费从检测费用中扣除。不同意第5项诉讼请求,魅简公司违约在先,且违约金额过高。不同意第6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相关的损失,即便存在也与澎滨公司无关,因为是魅简公司违约在先。一、双方签订合同后,魅简公司提供的布料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是在2015年4月25日后才到达澎滨公司处,所以澎滨公司是在2015年5月2日-15日之间才组织相关的辅料进行生产的。魅简公司提供的吊牌是在2015年5月13日-15日才到达澎滨公司处,延迟交货并非是澎滨公司导致的。魅简公司有业务员一直在澎滨公司处跟单,未提出过异议。二、澎滨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收到配件之后,于2015年5月17、19日寄出货物。魅简公司收取货物之后,声称衣服质量不合格,将除MJ151QZ001外的其他的货物全部发回。由于合同并没有对衣服质量作出约定,澎滨公司遂要求魅简公司来工厂说明哪些不合格,但魅简公司没来,也没说具体哪些不合格。魅简公司收取的衣服没有支付货款,加工费仅是4859元,澎滨公司无法将其他货物发过去,或进行进一步返修。三、2015年6月12日收到魅简公司律师函,该函件声称澎滨公司行为构成犯罪,提出955万元赔偿。魅简公司的行为出乎常理。后澎滨公司与魅简公司协商,但没有达成解决方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魅简公司(甲方)与澎滨公司(乙方)签订MJ150410BB002号《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同,由乙方为甲方加工MJ151LQ015数量300件,单价67元,合计20100元;MJ151QZ001数量100件,单价25.3元,合计2530元;MJ151WT004数量0,单价0、MJ151KZ001数量100套,单价83.6元,合计8360元;MJ151CS004数量100件,单价38.5元,合计3850元;MJ151CS001数量300件,单价31.9元,合计9570元;MJ151LQ001数量100件,单价43元,合计4300元;MJ151LQ012数量100件,单价52.8元,合计5280元。合同总价款为53990元。三、甲方只提供主唛、尺码唛,产品质量完全执行国家纺织品安全技术标准FZ/T81004-2003行业标准。乙方提供面料、里料、拉链、车线、胶袋、纸箱、朴布类辅料,面料品质和颜色按确认卡上的。验收标准:以甲方确认的产前样和工艺单服装面料及样板为准,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更改,由此延误的货期出货,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于乙方承担。五、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定预付款日起开始操作订单(合同签订并确认),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之前,逾期交货责任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六、运输方式:由乙方确定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费。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户名:富佳鑫,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轻纺城支行,账号:×××。2)合同签订即支付此订单订金30%。货品到达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甲方成品检验全部合格后付70%付清给乙方。验货地点在北京,如果:货品到达甲方后有返修产品,乙方无条件的配合修好,由此产生的往返甲方和乙方之间次品的物流费用由乙方来承担,并在尾款中扣除。返修率在6%范围内不予扣钱。八。违约责任:1。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修改,如果不能更改良好达到样品质量和本合同第三条,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预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销售经济损失。2.甲方若中途废止合同,甲方无权收回预付款。3.逾期交货一天违约金为此订单合同总额的2%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将在出货尾款中扣除)。按发货日物流单算,运输或其他原因除外。4.当乙方返修完毕(减去物流时间后),给甲方留3天查验时间,如果甲方对产品质量无争议,从第四天开始算起7个工作日付清尾款,逾期1天,甲方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为此订单总金额的2%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由于澎滨公司在广州未采购到合适加工的布料,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由魅简公司自行在北京采购布料。魅简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载明,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21日,魅简公司多次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29号万鑫轻纺市场、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等处购买加工所需布料。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中还写有“24日取”字样。此后魅简公司将布料发送至澎滨公司,澎滨公司遂开始加工。2015年4月17日,魅简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澎滨公司汇款16197元。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澎滨公司陆续收到魅简公司邮寄的干燥剂、吊牌等辅料。2015年5月17日、5月19日澎滨公司委托德邦物流、顺丰速运以到付方式将货物邮寄给魅简公司,魅简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货物。2015年5月21日,魅简公司针对四款服装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四款服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与样衣严重不符。2015年5月22日,魅简公司委托环东物流将77件MJ151KZ001、77件MJ151WT004、91件MJ151LQ012、97件MJ151LQ001邮寄给澎滨公司,并在发货单发货人签署一栏注明“衣服严重不合格需返修”。2015年5月25日,魅简公司将鉴定报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澎滨公司。2015年6月10日,澎滨公司向魅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你公司的货品到期不提、不收货,已经超过合同期限,由于你公司不提货不收货,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我公司会提出索赔。我方已多次与魅简公司联系人方玉良联系,但是都没有答复何时提货、验货,特发此邮件,通知贵公司,请在2015年6月30号前最后期限把货提走,并付款,如果到期限还未提货,视为违约放弃此批货,并会处理此货,为加工费处理掉。”庭审中,澎滨公司表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货物质量作出明确约定,澎滨公司收到退回货物后曾要求魅简公司来人对存在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但魅简公司没有回复,故澎滨公司无法进行修改。又因魅简公司尚拖欠澎滨公司服装检测费4000元,所以未将货物再交付给魅简公司。上述事实,有魅简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单、快递单、发票、提货单、货物追踪明细、鉴定报告、物流单及货物追踪明细、电子邮件、律师函,澎滨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魅简公司与澎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澎滨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发货的违约行为。销售单和快递单均反映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魅简公司采购布料提货的最晚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澎滨公司收到魅简公司辅料的最晚日期则为2015年5月15日,因此造成延期交货的原因在于魅简公司未能及时交付面料及辅料,澎滨公司在2015年5月17日和5月19日以邮寄方式交货,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澎滨公司为魅简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魅简公司为证明澎滨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鉴定报告,2015年5月25日包含鉴定报告的电子邮件及将服装寄回澎滨公司的快递单。本院认为,首先,魅简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澎滨公司认可,且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对象确系澎滨公司加工的服装,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其次,魅简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与律师函均不能反映澎滨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魅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澎滨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魅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魅简公司称澎滨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和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布料款、给付违约金及销售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魅简公司主张的物流费用,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澎滨公司确定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费。魅简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发票足以证明其因邮寄布料、样衣及货物支付快递费2303元,对此澎滨公司应当承担。虽然澎滨公司辩称双方曾约定运费从澎滨公司代缴的检测费中扣除,但澎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澎滨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魅简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物流费二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五元,由原告魅简服装设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广州市澎滨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