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范凯、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范凯,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范凯,男,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江中药谷(招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1511-9。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珍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小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范凯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医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胡萍、代理审判员龚江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琳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范凯的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杨华及被上诉人江中医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瑜、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钟范凯进入江中医贸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江中医贸公司与钟范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每月11666.67元,绩效工资按员工考核情况发放。2013年7月,钟范凯因SSV考试不合格由3级城市经理降为4级城市经理,其2013年8月标准工资相应的由10000元降为8333.33元。合同到期后,钟范凯仍在江中医贸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钟范凯请假未获得江中医贸公司批准,擅离岗位三天,江中医贸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对钟范凯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通知,免去钟范凯同志江苏市场代理省经理职务,降为2级终端代表职务,并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告知了钟范凯。江中医贸公司依照集团内部制定的《参灵草业务线2014年考核方案》,以2级终端代表职务的标准将钟范凯的2014年8月工资降为每月400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800元。钟范凯于2014年8月16日致电给中国移动公司南昌青山湖分公司以离职为由取消了江中医贸公司对销售人员开通的电话“销售管家”功能。江中医贸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足额支付了钟范凯2014年8月份工资。后钟范凯以不服江中医贸公司降职降薪为由,于2014年9月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690号裁决书,裁决:一、钟范凯与江中医贸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6日解除;二、江中医贸公司向钟范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三、江中医贸公司向钟范凯支付2014年4月-2014年8月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60.32元;四、江中医贸公司向钟范凯补发2014年8月扣发的工资2467元;五、江中医贸公司为钟范凯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份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金;六、驳回钟范凯的其他仲裁请求。江中医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二、三、四项,于2015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钟范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43.34元。一审法院认为,钟范凯自2012年2月20日起在江中医贸公司处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江中医贸公司认为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依据的是钟范凯取消手机“销售管家”业务,钟范凯脱离江中医贸公司的监管。钟范凯认为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依据的是江中医贸公司向钟范凯发放了2014年8月份工资,且工资表上的考勤扣款及缺勤扣款栏中并未扣款。本院认为,江中医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范凯取消手机销售管家业务就是脱离江中医贸公司的监管,双方劳动关系即为终止。并且江中医贸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向钟范凯足额发放了2014年8月份工资。江中医贸公司提交的钟范凯工资表中也未对钟范凯2014年8月工资进行考勤扣款或缺勤扣款。故对江中医贸公司主张的终止时间不予支持。钟范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2014年9月仍在江中医贸公司处上班,故对钟范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推断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钟范凯未经江中医贸公司同意擅离工作岗位三天,江中医贸公司按照考核方案对钟范凯进行降职降薪处理,且钟范凯收到了该降职通知。钟范凯不满江中医贸公司的降职降薪行为于2014年8月16日以离职为由向中国移动公司南昌青山湖分公司取消江中医贸公司为销售人员申请办理的手机“销售管家”业务。钟范凯的行为是主动离职,且未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扣发钟范凯2014年8月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钟范凯仍在江中医贸公司处工作,江西医贸公司(一审判决中误写为“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钟范凯未经江中医贸公司同意擅离工作岗位三天,江中医贸公司对钟范凯作出降职处分。江中医贸公司依照对钟范凯的降职处分,按照其内部制定的《参灵草业务线2014年考核方案》将钟范凯2014年8月份工资降为每月4000元,其中固定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800元。依据双方提交的公证书及工资表显示,钟范凯2013年7月22日由3级城市经理降为4级城市经理,其2013年8月标准工资相应的由10000元降为8333.33元,对此钟范凯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江中医贸公司的考核方案钟范凯是知晓并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医贸公司依照考核方案对钟范凯擅离岗位行为作出的降职降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中医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钟范凯2014年8月扣发的工资24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江中医贸公司诉请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对于钟范凯庭审辩称江中医贸公司诉请第三项为一裁终决事项不予认可。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钟范凯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江中医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钟范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6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江中医贸公司应当按照钟范凯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支付钟范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即37493.32元(8633.33元+8333.33元+8333.33元+8873.33元+3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钟范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支付责任;二、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钟范凯2014年8月扣发的工资2467元的支付责任;三、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范凯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37493.32元。钟范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且未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中医贸公司销售管理层内部等级有:省经理1-4级,(城市)终端经理1-9级,销售代表1-6级,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以严重违规违纪为由免去上诉人代理省经理职务,降为2级终端代表,相当于降了11级,上诉人工资也从11443元/月直接降至2928.15元/月。被上诉人单方实行降职降薪处理,没有任何处理依据,并因此扣发上诉人2014年8月份工资8071.85元,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后因协商不成提起劳动仲裁,不属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以降职降薪方式逼退员工,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这一事实,上诉人也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第5行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消手机销售管家业务就是脱离原告的监管,双方劳动关系即为终止。”而在同页第16行又认为“被告不满原告的降职降薪行为于2014年8月16日以离职为由向中国移动公司取消原告为销售人员申请办理的销售管家业务。被告的行为是主动离职。”前后出现截然不同的论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2015)湾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11000元/月×3个月);二、撤销(2015)湾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8月克扣的工资8071.85元(11000元-2928.15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2014年9月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11000元/月×7个月);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中医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离岗三天,缺席公司业务线战略部署的中期会议,被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参灵草业务线内部管理规定》及考核方案对上诉人作出降职处分,将其2014年8月工资降为每月4000元,其中固定工资3200元,绩效800元,由于上诉人8月份未产生绩效,在扣除社保费用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发工资2928.15元。被上诉人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二、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处理,是实施的正常管理行为,上诉人不服而擅自离岗,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动离职,不适用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经历了两次降职降薪,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4年7月24日作出,前一次因上诉人业绩考核不合格,职位由3级城市经理降为4级城市经理,薪资由10000元/月降为8333.33元/月,后一次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职位由代理省经理降为2级终端代表,薪资由8333.33元/月降为4000元/月。同时,自2014年2月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拖延,未续签劳动合同过错主要在于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1个月次日起,即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实际应发工资,即37493.32元。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范凯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由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非公有制一科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1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前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江中医贸公司亦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由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事业及农垦企业科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5份及《钟范凯社保每月正常缴纳明细》1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正常缴纳社保。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向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实,该处复函: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确由该处出具,但其下属非公有制一科出具的证明有误,钟范凯真实的参保缴费情况如其下属事业及农垦企业科出具的证明所示,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江中医贸公司按月按时缴纳了钟范凯的社保费用。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江中医贸公司亦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钟范凯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江中医贸公司按月按时缴纳了钟范凯的社保费用。2014年4月-7月,钟范凯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633.33元、8333.33元、8333.33元、8873.33元;2014年8月,钟范凯的应发工资为3320元,工资项目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项目激励120元-工会费3元-社保费388.85元。2014年9月18日,江中医贸公司向钟范凯支付2014年8月份实发工资2928.15元。另查明,2013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月。又查明,2014年9月,钟范凯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江中医贸公司的劳动关系。江中医贸公司对此未有异议,仅辩称钟范凯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且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7月24日,江中医贸公司对钟范凯作出免去代理省经理职务,降为2级终端代表的处理,2014年8月16日,钟范凯致电中国移动公司取消电话“销售管家”功能,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江中医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范凯上述行为是脱离单位监管,另一方面又认为钟范凯上述行为是主动离职,前后有相互矛盾之处。本案劳动关系的双方是钟范凯和江中医贸公司,钟范凯只是向中国移动公司申请取消电话“销售管家”功能,并未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江中医贸公司作出申请离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电话功能系由江中医贸公司为其销售人员开通,但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监管显然不可能仅依靠一项电话的功能,故本院认为,钟范凯取消该项电话功能不足以认定为是脱离江中医贸公司的监管。此外,2014年9月,江中医贸公司依据降职后的工资标准,向钟范凯发放了2014年8月整月的工资,可见2014年8月16日,钟范凯并未离职,故一审判决认定钟范凯取消手机“销售管家”功能为主动离职,理由不充分。2014年7月,江中医贸公司对钟范凯作出降职处分,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因此发生重大变化,钟范凯对该处分不服,于2014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江中医贸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未表示想要继续维持与钟范凯的劳动关系。结合钟范凯申请仲裁的时间和江中医贸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中医贸公司为钟范凯按月按时缴纳了社保,最终双方系因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发生重大变化未能达成协议,致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中医贸公司应向钟范凯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钟范凯在江中医贸公司工作年限超过2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应计3个月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43.34元,超过南昌市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35元/月的三倍,月工资标准应按10605元/月计,据此,江中医贸公司应向钟范凯支付经济补偿金31815元(10605元×3个月)。二、关于2014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2014年7月24日,因钟范凯未经规定程序请假擅离岗位三天,江中医贸公司对其作出降职处分,并在2014年8月依据降职后对应的职级调整其工资。钟范凯2014年8月工资减少是因违反考勤纪律受到降职降薪的处分,并非被无故克扣,用人单位对违纪人员给予何种等级的处分,系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除非用人单位对员工处以开除的处分,涉及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否则本院不应对其内部处分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况且,钟范凯因不服这一处分,已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其同时主张江中医贸公司补发其被克扣的2014年8月份工资8071.85元,理由不充分,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钟范凯2014年4月至8月工资总额为37493.32元,江中医贸公司应按此金额向钟范凯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钟范凯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为7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无误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钟范凯经济补偿31815元(10605元×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钟范凯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