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树全与胡浩、杨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树全,胡浩,杨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石树全,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豪,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浩,19911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石树全诉被告胡浩、杨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树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豪,被告胡浩、杨浩,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树全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胡浩驾驶被告杨浩所有的川A*****号车沿羊付路由羊安镇往付安镇方向行驶。10日20时许,被告胡浩驾车行驶至羊付路500M处时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石树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兴盛医院和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浩承担主要,原告石树全承担次要责任。川A*****号车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浩、杨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13.78元;2、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浩、杨浩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之时,川A*****号车由被告胡浩驾驶,被告杨浩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该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浩已垫付了医疗费7096元,二人请求以胡浩的名义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胡浩驾驶被告杨浩所有的川A*****号车沿羊付路由羊安镇往付安镇方向行驶。10日20时许,被告胡浩驾车行驶至羊付路500M处时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石树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兴盛医院和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浩承担主要,原告石树全承担次要责任。川A*****号车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浩垫付了医疗费7096元,被告杨浩、胡浩请求以胡浩的名义对垫付费用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共计住院20天、医疗费为29465.6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1、邛崃市力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石树全系新型建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工资由建材公司集体支付后,邛崃市力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为底薪1250元加提成方式计发,每月工资从一千多到两千多不等;石树全累计在其公司派遣至四川省高宇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工作共3年。2、邛崃市冉义镇人民政府、冉义镇华会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石树全从2000年起,至今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经济来源。3、邛崃市力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载明原告石树全的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据此足以认定原告石树全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邛崃市力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895.4元(24381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1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元(2400元/月÷30天×110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的鉴定费为1530元。综上所述,加上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44991.06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石树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本院确认被告胡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石树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95.4(6600元+82895.4元+8800元+4000元+500元)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则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5893.13(29465.66元×20%)元。川A*****号车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在扣除自费药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该被告代被告胡浩赔偿原告17340.77元[(29465.66元-5893.13元+10000元-10000元+600元+600元)×70%]。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893.13元、鉴定费1530元,由被告胡浩赔偿原告石树全5196.19元。对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于该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行负担。因被告杨浩已垫付7096元,且被告杨浩、胡浩要求以胡浩的名义进行结算,经品迭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128236.36元,并返还被告胡浩1899.81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树全各项损失共计128236.36元,并返还被告胡浩垫付款1899.81元;二、驳回原告石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1100元,原告石树全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