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7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50分,被告人颜某驾驶冀H×××××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行驶至611公里300米处,在低头观看车辆仪表盘时,未能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快车道左侧黄线内的养护工人余某成和陈某,后又撞上中央隔离护栏,致余某成和陈某受伤,余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H×××××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成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休克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成、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余某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90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成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颜某犯罪以后与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余某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09500元,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孝 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