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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198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盛世华庭底商快乐迪KTV门口,窃取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人行道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评估价格为2283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2015年8月7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窃取了被害人高某停放人行道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未评估)。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盛世华庭底商快乐迪KTV一层电梯处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查获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高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5)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并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字第(2012)第1058、1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杏社戒/社康决字(2012)第226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并公杏行罚字第(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4)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