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最近两三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其有外遇,并不断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尤其是女儿毫不顾及父女之情,一味维护被告。其对婚姻、家庭已心灰意冷,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分居并非事实,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木渎镇的家中,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及家人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2月24日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仍共同居住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的家中,被告住在楼上,其住在楼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材料、(2015)吴木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彼此缺乏沟通,且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关系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故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原告注意自身言行,避免因与异性之间不当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