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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洁永与缪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永,缪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陈洁永。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剑伟。原告陈洁永与被告缪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剑伟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5000元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剑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不用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后归还过7000元本金,因原告的亲属当时尚欠被告100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将该被债务一并折抵,故现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陈洁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缪剑伟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缪剑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后归还过7000元本金,因原告的亲属当时尚欠被告100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将该被债务一并折抵,现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但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故该款用以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对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本案讼争借款另行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缪剑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陈洁永借款35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缪剑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40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洁永与被告缪剑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缪剑伟抗辩称支付过2000元本金及原、被告曾协商将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在本案讼争借款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缪剑伟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洁永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洁永负担50元,被告缪剑伟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