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椿南东组刘某某家中,以100元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张某某,供其吸食。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椿南东组李某某家门口,以100元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张某某。二人交易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刘某某、张某某,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现场扣押、称重、封存送检。经鉴定: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4包毒品,净重0.33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净重0.09克,均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0.4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莎